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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鄭子俊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9、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土造直徑8.0mm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3月間某日,收受由彭亞倫(已於94年3月30日死亡)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復於94年5月9日,在新竹市○○○路359號箱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由綽號「阿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同時收受具殺傷力之直徑8.0公厘土造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5.4公厘改造子彈1顆(已經鑑定試射),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分別於㈠9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箱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乙○○及不知情之彭瓊瑤(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處一室,並扣得上開仿BEETTA廠84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改造子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4支(其中2支分別係玩具金屬槍管及槍管前半段)及仿BERETTA廠及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2支等物;㈡94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乙○○攜帶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騎乘車牌號碼QH2─118號機車,後搭載不知情之曾金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40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欄停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曾金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彭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改造子彈伍顆,鑑定情形如下:㈠肆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試射結果:其中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5.4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肆枝,鑑驗情形如下:㈠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㈡貳枝,認分別係玩具金屬槍管及槍管前半段(均具阻鐵)」,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95231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07487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可稽。

㈤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84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直徑8.0公厘土造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具殺傷力之直徑5.4公厘改造子彈1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盡),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

㈥現場查獲及扣案槍、彈照片39幀。

㈦是上述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之同時收受槍、彈及槍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意為之,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先、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槍、彈及槍管之動機、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可能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84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具殺傷力之直徑8.0公厘土造子彈2顆(原扣案4顆中1顆無殺傷力,鑑定試射使用1顆)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違禁物,均沒收。另扣案之直徑5.4公厘改造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惟已鑑定試射而用盡,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5月9日,在新竹市○○○路359號箱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綽號「阿正」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仿BERETTA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槍身握把2支則均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仿BERETTA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槍身握把2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槍管肆枝,鑑定情形如下:㈠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㈡貳枝,認分別係玩具金屬槍管及槍管前半段(均具阻鐵)」;「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枝,認分別係仿BERETTA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是係玩具金屬槍管及槍管前半段(均具阻鐵)及仿BERETTA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部分,顯然均係玩具手槍之組成零件,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欲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由彭亞倫處所收受具有殺傷力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部分,就持有彈匣1個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彈匣為扣案改造手槍之部分,業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已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5月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彈匣」非另為槍枝主要零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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