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6年2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士林法院於86年5月1日以8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25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329號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2月24日起算刑期,於8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上揭假釋,於9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3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加水注射中施用1次。嗣於9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65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將其尿液採集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4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5/805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㈠字第8707 4574號函附卷可按,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按。依上揭被告之尿液報告佐以上揭函示,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顯現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意志力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