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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4月22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新竹市監理站94年4月22日竹監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部份: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59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90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並當場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因認異議人有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異議人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復於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分:⒈自94年5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6月6日前繳送。⒉94年6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㈡新竹市監理站竹監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部分:異議人於94年1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59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二乙線北向0.2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並當場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因認異議人有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異議人予以裁決罰鍰2千4百元。而上開裁決書由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敏君代收在案,該管理員於異議人未在7日內領取,退回新竹郵局,於94年5月25日改送新竹關東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迨於94年12月12日始提起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94年1月17日出售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之公寓,搬回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2鄰三重號43巷16號之老家,已未實際居於原戶籍地,因駕照忘了申辦住址變更,致使異議人未收到新竹市監理站以掛號所寄發之上揭2裁決書,如新竹市監理站所為94年11月7日及94年11月16日函及94年11月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所出具之函文可證明該2掛號(裁決書)業經退件及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提出證明該掛號信已退回郵局,故異議人未收到上開2裁決書,不知受裁罰一事,直到新竹市監理站寄通知至新竹縣關西鎮○○路211號至異議人之公司,始知駕照被吊銷,異議人若收到前開2裁決書一定會繳納罰緩。今新竹市監理站於94年9月30日以稽違字第0943002453號函復異議人,該站業於94年6月7日逕自註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4月26日送達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並由該址之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敏君收受,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4年11月9日94竹投字第358號函、異議人提出之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東京都公司掛號郵件退回郵局登記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95交聲字第5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14、15、16、19頁)。

㈡本件異議人甲○○自85年間起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嗣於94年9月16日始遷出上揭戶籍並遷入至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2鄰三重號43巷16號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庭時所自承,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3紙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6日以竹市東戶字第0950003020號函附之異議人戶籍謄本1紙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41、44、45頁)。另本件異議人陳明其自85年至91年間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於91年9月份時,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他人,後於94年2月份將上址房屋出售予他人,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異議人買賣上址房屋之相對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異議人自85年起即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亦可認定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在上址,而以該址為其發生各種法律關係之中心。雖異議人自91年9月份起將上址房屋出租他人,再於94年2月份將上址房屋出售與證人乙○○,惟異議人均未將戶籍遷移出上址,而民法上住所地之設定並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是異議人在91年9月份起將上址房屋出租他人起即未居住於上址,惟其仍設定戶籍在該址顯示異議人仍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在該址,所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4月26日送達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76巷6號5樓時,異議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是該址仍係異議人之住所。

㈢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其戶籍地址送達,並由異議人原戶籍地之大廈管理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其送達自屬合法。

㈣異議人辯稱:於94年1月17日出售上址公寓,已未實際居於原戶籍地,駕照忘了申辦住址變更,致使異議人未收到新竹市監理站以掛號所寄發之上揭2裁決書,且該等掛號信已退回郵局,致異議人未收受該裁決書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7日、94年1月12日為警分別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90公里處及臺二乙線北向0.2公里處舉發違規時,該2紙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欄均分別載明為「新竹市○○路○段476巷6號」、「新竹市○○路○段476巷6號5樓」等情,有該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可按,是異議人已可預見上述2次違規之裁決書會送達至其當時之戶籍地址,雖異議人當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但能否實際收受該2紙裁決書之情形自應由異議人妥善處理,如向監理機關陳明居所地或是通知上述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者代為注意收受,是事後實際無法收受該通知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承擔。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足以為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者,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處分規定者,即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人民對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條款對於罰鍰不繳者所為之易處或吊銷處分不服者,因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處分不服,自應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係對移送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聲明異議部分。依上開所述,應依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方為正辦,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其係對移送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應依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是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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