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6號
報 告 人
- 即搜索人
-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受搜索 人 甲○○
乙○○
上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等涉嫌毒品案件,經報告人於95年5月12日對受搜索人甲○○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 巷3弄3號之居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對甲○○、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居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搜索人)偵辦甲○○涉犯槍枝、毒品等一案,因對犯罪嫌疑人甲○○、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之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11時10分許,執行逕行搜索,並查獲手槍3支、槍管半成品3支、土造手槍半成品3支,子彈60發、子彈半成品6發火藥底火、電鑽等工具1批、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1公克)、K他命2包(毛重各42.68公克、26.5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4.85公克)、磅秤、吸食器等物,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是必先有相當理由足以判斷所欲進行逮捕拘提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而得進行合法拘捕或是一定事實足信有犯罪正在發生而情形急迫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方得依本項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謂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及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必先於逕行搜索前已發現欲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將執行拘提、羈押者已發現在該住宅或其他處所當中;或是已發現現行犯或脫逃人而不間斷的尾隨追蹤,於該欲逮捕對象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時,得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以發現該現行犯或脫逃人而言。所謂之現行犯係指依同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以及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物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在內。是必要有一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存在方得進行合法逮捕,始得發動逕行搜索。㈢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報告書中並未明確敘明逕行搜索之原委,經本院傳訊當日執行搜索之查緝員丙○○到庭陳稱:由通信監察得知犯罪嫌疑人甲○○在搜索當天晚間從搜索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外出運送毒品,並已先於該處巷口埋伏,而實施跟監,並由通信監察得知犯罪嫌疑人甲○○與另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毒品交易,而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進行攔檢盤查而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內之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因由通信監察中發現甲○○與人聯繫交易毒品,故相信甲○○上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內應有毒品等語。是搜索人於執行本件搜索前已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以現行犯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故搜索人對甲○○及乙○○上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之搜索顯然並非逮捕犯罪嫌疑人甲○○,亦非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之法定事由不相符合。
㈡查緝員丙○○到庭陳稱:經由通訊監察資料得知係由「阿森」(乙○○)聯繫交易毒品,而犯罪嫌疑人甲○○與阿森(乙○○)係同住,搜索當天只見犯罪嫌疑人甲○○從搜索現場出來,且搜索地點二樓燈開者,因此研判阿森應該在搜索地點。而進入屋內時,發現阿森(乙○○)正在房內改造造槍械,以現行犯逮捕阿森(乙○○)等情。則本件搜索人在對甲○○上揭位於苗栗竹南鎮之住處之搜索前,應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阿森(乙○○)係改造槍械或毒品案件之現行犯,僅係高度懷疑犯罪嫌疑人乙○○涉嫌毒品案件,尚未達到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發覺之現行犯程度。且檢察官亦未簽發拘票拘提乙○○,則顯然搜索人對上揭甲○○上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之搜索顯然並非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乙○○,亦非自該搜索處所以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㈢當日執行搜索之查緝員丙○○到庭陳稱:當天查獲後,有向指揮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報告,檢察官也有竹南鎮搜索現場,我們先搜索之後,檢察官才到場,當天進去時先向檢察官報告,並不是追蹤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我們是怕嫌犯湮滅證據等語。惟依查緝員丙○○所陳稱及其所當庭所提出之移送書、監聽譯文及調查筆錄,搜索人於發動搜索前主要是偵查犯罪嫌疑人甲○○、乙○○所涉嫌之毒品案件,惟並無何證據可以認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有關犯罪嫌疑人甲○○或乙○○所涉犯毒品等案件之何項證據於24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且本次查緝行動開始前,搜索人已於搜索地點巷口展開埋伏,並透過通信監察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之動態,則自可先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後,對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係於95年5月13日約凌晨零時20分許到達現場,而搜索人已逕行搜索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6日板檢榮御95偵13090字第47052號函在卷可按,縱上所述,是搜索人對於對甲○○及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之居所所為之搜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規定。
㈣依搜索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所搜索後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由受搜索人乙○○簽名。惟既然搜索人係先進入上開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發現發現阿森(乙○○)正在房內改造造槍械,以現行犯逮捕阿森(乙○○),則顯然搜索人進入上揭搜索地點前,並未先取得在場人阿森(乙○○)之同意,則亦無法認定搜索人對上揭處所所為之搜索係基於被搜索人乙○○事先同意後再行發動搜索,而符合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搜索人於95年5月12日下午11時10分許,對受搜索人甲○○、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弄3號居所所為之搜索程序,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搜索依法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