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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7月9日確定,且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4年度毒偵字第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6日某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496巷1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1、95年6月7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241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2、95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8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㈠、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於95年8月3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496巷1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㈡、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於95年12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291巷5號1樓查獲。㈢、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第119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於96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496巷10號之住處及於同年7 月10日,在新竹巿中山路與中和路附近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96年7月7日20時許及同年8月5日9時許,為警在新竹巿東區○○路344巷30號3 樓及上址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40個、藥鏟1 支等物。並均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認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及㈣、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於95年9 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86號「甜蜜蜜汽車旅館」,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該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為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支、電子砣秤1臺、裝置毒品用之零錢包及香菸盒各1 個等物,並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認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五、按被告於短時間內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然查,併案意旨書上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㈠、㈡、㈢及㈣部分,分別與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近6月、1年餘及3月餘,時間非屬密接,顯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分別作成之行為,其個別之獨立性極強,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即有出入;再者,併辦意旨書所述被告係屬成癮性之病態型犯罪,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尚非概念涵攝時應予考量之要素,是縱因毒品之施用易使行為人獲致愉悅快感而導致依賴性一再施用,然此現象係源於該行為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施用行為本身使然,故此情形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顯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且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說明。

六、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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