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參支及吸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2號12樓住處」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燥樹排37號居所房間內」、倒數第3行「燥樹排」之後應補充「3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獲時所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支及吸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