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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擅自將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害人甲○○名下,損害被害人權益,同時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