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所為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齡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28歲(民國66年12月5日生)」,應更正為「27歲(民國68年1月25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欄,原記載「28歲(民國66年12月5日生)」,顯為誤寫,應更正為「27 歲(民國68年1月25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