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於同年月3日接續執行上述徒刑部分,嗣於93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潘震國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原起訴犯罪事實載為94年7、8月間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自94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35巷7弄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多次。嗣於95年1月2日下午5時35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667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毛重共2.2公克;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