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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1年度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又於93 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8月24日始行屆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⑴95年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⑵95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6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實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工作,將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9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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