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甫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5年8月8日11時30分許起,各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63號「上朋賓館」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7日23時45分許,在「上朋賓館」311號房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參本院95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是本件本院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逕予變更為審理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85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故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憑。從而,被告自白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照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本年2、4、6月間非法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 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漢 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