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分別與癸○○、己○○、壬○○、丙○○、丁○○、辛○○、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女子,以與上述之人分別集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可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6公克)或2千元,或委請戊○○幫忙購買之方式,再與戊○○一同或由戊○○自行出面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福德電動遊戲場、某公園、竹東火車站、竹東市場、竹東圓環附近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竹東鎮多處不詳地點,由戊○○按每人各半之出資比例連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述集資購買人。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93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182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分裝袋42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另於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中諭知宣告沒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之事實。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2日竹檢雲博監字第000025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利用上開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事實。
(三)證人癸○○、己○○、壬○○、丙○○、丁○○、辛○○、甲○○、庚○○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明其等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請被告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罪名如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