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後執行完畢出所,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 年8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950巷41弄1 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倘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乃原審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15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意旨參照)。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該已確定之裁定以回復原訴訟程序前,自不得就此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應無疑義。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其後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20日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 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再分別於94年8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雖距其初犯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7 月22日)及第二次犯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8年11月20日)之時間,均已逾5年,但其間既於88 年間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而已於5年內再犯,致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固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惟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3 號誤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以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惟經本院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案,旋檢察官乃以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3 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旋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230 號判決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3 號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份撤銷,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且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判決各乙份附卷為憑。據此,雖上開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未依前開最高法院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詳察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予以追訴處罰,遽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屬與法有違,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依施用毒品者犯次之不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經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始依法追訴,亦即對初犯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屬廣義之刑罰。故上揭本院所為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固屬依法有違,但其既係替代科刑,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同具實質上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上開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230號判決乃僅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份撤銷,而未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徵諸旨揭說明,上開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本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事實,再行追訴處罰。從而,公訴人再就本件提起公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