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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8、591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

1、【一、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5 日當天親自至位於新竹市○○街216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2、【一、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復承前概括之犯意,連續又於95年1月6日後至同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為工作需要而在『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二千元之價格,再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3、【二、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二、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甲○○(其涉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以取得之人頭帳戶為工具,於92年12月27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乙○○、丙○○等三人,謊稱其等的金融卡遭詐騙集團偽造,並給予其等「金融局防偽中心」的電話號碼,要求其等立即去做金融卡確保的動作,使丁○○、乙○○、丙○○等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撥打電話後,依張姓工程師的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其三人的金融帳戶,致丁○○將自己存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同年月27日轉帳99,999元、乙○○將自己存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內之存款於同日轉帳99,988元(另有依指示將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華信商業銀行內之存款轉帳99,988、99,988、100,003元三筆至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13元、12,988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其他帳戶)、丙○○則於翌(28)日將自己存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內之存款轉帳二筆各99,999 元合計199,99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新工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於丁○○匯款後,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100,000 元(分60,000、40,000元二筆)、乙○○、丙○○二人匯款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7日將乙○○所匯之6,018元、於同年月28日將丙○○所匯之200,036 元(分二筆各100,018元)再轉出至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查證始知受騙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戊○○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988號
                   95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山屯3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因經濟拮据,為貪圖蠅利,均明知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
    幫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在民國9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2月5 日
      ,在新竹市○○街216 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㈡戊○○復於9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臺北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
      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甲○○為出售金融帳戶牟利,於92年9 月22日先將其久未
      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
      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變
      更語音密碼等手續,再於翌日將上開帳戶內百元金額提領
      一空(僅餘額新臺幣(下同)16元)後,於同年9 月間,
      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辦理語音金融交易使用。
二、詐欺集團取得戊○○、甲○○交付之上開物品後,即由該犯
    罪集團於下列時、地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㈠於9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乙○○、丙○○
      等人謊稱金融卡遭偽造,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確保
      動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丁○○於同
      年月27日遭轉帳9萬9,999元,被害人乙○○於同日遭轉帳
      9萬9,988元、被害人丙○○於同年月28日遭轉帳合計19萬
      9,998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湖口郵局帳戶內,隨即將其
      中20萬6,000 元再轉出至戊○○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嗣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經查證始知受騙
      。
    ㈡於95年4月2日某時,由自稱「琳達」女成員在電腦網路上
      ,與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318之8號上網之被
      害人己○○接觸,佯裝欲出售虛擬天幣4,900 萬,致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該名女子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以供聯絡,並來電指示己○○匯款3,500 元至戊○
      ○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己○○不疑有他,
      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彰化市○○路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前自動櫃員機前,連續三次將金額
      合計5萬3,000元匯入戊○○所有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另將2萬9,983元匯入許智強(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惟己○○於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等值天幣,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己○○再匯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申辦前揭第一銀行、臺│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戊○○辯稱其所有│
│    │                        │  之前揭第一銀行、臺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均於92年│
│    │                        │  10月間遺失,與卷內資│
│    │                        │  料不符、供述不一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申辦其所有前揭臺灣郵│
│    │                        │  政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甲○○辯稱前揭其│
│    │                        │  所有之臺灣郵政帳戶遺│
│    │                        │  失之情形,關於密碼部│
│    │                        │  分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    │                        │  。                  │
├──┼────────────┼───────────┤
│ 3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為犯罪集團詐騙後│
│    │述。                    │,將其款項匯至被告巫森│
│    │                        │勇所有前揭臺灣郵政帳戶│
│    │                        │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為犯罪集團詐騙後│
│    │述。                    │,將其款項匯至被告賴久│
│    │                        │惠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5  │1.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94│佐證犯罪事實二之㈠。  │
│    │  年7月27日北富銀豐原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                      │
│    │  丁○○資金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    │2.被害人乙○○郵政存簿儲│                      │
│    │  金簿、華信商業銀行、世│                      │
│    │  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
│    │  及內頁影本,建華銀行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94年7月20日合金北新竹 │                      │
│    │  字第0940003615號函及被│                      │
│    │  害人丙○○資金往來明細│                      │
│    │  影本。                │                      │
│    │4.臺灣郵政96年3月8日儲字│                      │
│    │  第0960706263號函及巫森│                      │
│    │  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第│                      │
│    │  一銀行96年3月9日(96)│                      │
│    │  一東門字第54號函及被告│                      │
│    │  資金交易明細。        │                      │
├──┼────────────┼───────────┤
│ 6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佐證犯罪事實二之㈡。  │
│    │  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錄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
│    │  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2.臺北富邦銀行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影本3張、臺北富邦 │                      │
│    │  銀行96年3月5日北富銀營│                      │
│    │  作字第9602821號函及被 │                      │
│    │  告資料往來明細。      │                      │
├──┼────────────┼───────────┤
│ 7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96年4月 │佐證被告甲○○確實經濟│
│    │30日花鄉農信字第09600012│拮据對外借款周轉之事實│
│    │42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                    │
│    │話記錄單。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1.前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    │年度偵字第11682號不起訴 │  帳戶,均係收購所得,│
│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佐證被告2人出售其等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1 │  所有前揭帳戶,供詐欺│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集團使用之事實。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度偵字第8703號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 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2 人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
    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
    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被告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