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5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8月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