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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9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95年2 月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17巷126 號前,見李林秀雲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EWO-55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28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