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9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95年2 月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17巷126 號前,見李林秀雲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EWO-55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28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