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再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案件,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照片應更正為「六張」、被害人王文琪應更正為「甲○○」、「偵查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及所犯法條欄之前科部分亦更正如上述之前科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 乙○○ 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巷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獨自一人經過位於新竹市○○路578號全聯社,見上址全聯社之鐵門未完全緊閉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潛入店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即遭店員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照片4張、(三)被害人王文琪於警局之詢問筆錄,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