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6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中國時報F4版刊登內容為「家庭借貸、10萬元內、利息面談、0000000000、梁俊文(係乙○○之化名)」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貸,適有甲○○急需借貸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取得聯繫後,乙○○遂於96年8月9日下午4 時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街2號住處,貸與甲○○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1萬4千元(即年利率高達720%),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4千元,甲○○實拿5 萬6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並依乙○○指示簽發面額7萬元、14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嗣於96年8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2人相約在新竹市○○街95號前還款時,為警據報而查獲上情,並經由乙○○交付而起出上述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發還甲○○具領)、甲○○所簽發之本票2 紙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化名梁俊文在中國時報F4版刊登內容「家庭借貸、10萬元內、利息面談、0000000000、梁俊文」廣告,並於96年8月9日在告訴人甲○○家中,借貸7 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1期為1萬4千元),並扣除利息1萬4千元,實際交付5萬6千元予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甲○○須提供身分證及簽具借款金額數目之3 倍金額本票做為擔保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10、36、37、47、48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因財物吃緊而於96年8月9日見中國時報刊登家庭借貸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聯絡人梁俊文(即被告乙○○)聯絡,向其言明要借貸7萬元,被告乙○○同意後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他住處洽談貸款事宜,且向他稱借貸7 萬元要先扣除利息1萬4千元,實拿5萬6千元,而後以10天為1 期,若屆還款日無法將本金還清就得先繳付利息1萬4千元,又要求他簽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分別為面額7萬元及14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扣留他的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42、43頁)。
(三)扣案之本票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8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身分證1張業於96年8月29日發還予告訴人甲○○,見偵查卷第21頁)。
(五)被告乙○○所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暨所簽發之本票相關照片3 張及影本等物(見偵查卷第22至24、2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8 月29日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見偵查卷第3、5 、16至20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按本件告訴人甲○○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乙○○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72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乙○○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重利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於上開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入監服刑之前,即再犯本件重利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又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乙○○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乙○○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為警所起出之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2 張等物,尚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SIM卡1 張),被告乙○○雖坦承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門號電話係伊於96年8月1日向1 名綽號「阿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2 千元之代價購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0、47頁)。惟查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乃係黃俊瑋(見偵查卷第38頁),故該門號行動電話難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關於黃俊瑋抑或該名綽號「阿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涉嫌他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