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9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勒戒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分別犯偽造貨幣罪、施用毒品罪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2號、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3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418巷5弄3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9日,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 、25至27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6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四-13)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3 月29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01376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3930ng/ml、4296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7倍、85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3月29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零分止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等(見偵查卷第6至8、9、10、11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7年11月4 日以89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勒戒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418巷5弄3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分別犯偽造貨幣罪、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2號、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3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9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勒戒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