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之素行、竊盜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致被害人林俊賢因汽車遭竊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