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竊盜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3、4、5、6、7、8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及(編號第3、4、5、6、7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