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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列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列八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至六所列四罪及編號七、八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列八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至六所列四罪及編號七、八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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