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列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列八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至六所列四罪及編號七、八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列八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至六所列四罪及編號七、八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