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號)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建安有限公司任職,竟於94年10月初某日,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余秀美(另行審結),余秀美再委託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傅淑云(另行審結),傅淑云再委託韓玉潔(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余秀美,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以供韓玉潔偽造甲○○於93年間在建安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504125元屬私文書性質之建安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甲○○在建安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建安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雄印文)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後,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由余秀美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76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部桃園區中心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建安有限公司、黃建雄及台北富邦銀行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對於稅務之管理,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建安有限公司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10月11日准予核貸2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余秀美、傅淑云、韓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廖仁隆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甲○○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1731號函暨檢附之甲○○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願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並已支付完畢(參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追加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與余秀美為共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犯範圍如上,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
Ⅰ、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印章1枚
Ⅱ、偽造之「黃建雄」印章1枚
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
用章」1枚
編號2
Ⅰ、偽造之甲○○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建安有限公司」、
「黃建雄」印文各1枚
Ⅱ、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