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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口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89)、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偵查卷第20-21頁)。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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