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4 月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 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3月至6月間(甲○○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5年3月17日下午7、8 時、同年5月9日晚間某時、同年6月21日凌晨0時),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1、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下午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出具之編號C-1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足見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3、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甲○○於95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2、被告甲○○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
3、被告甲○○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