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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甲○○提起上訴,於94年3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另因93年10月間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與上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6月已於94年8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繳納新臺幣5萬4,000元折抵60日,於96年1月1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晚間十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吸食一次。嗣甲○○於95年8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6─GK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旋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大貨車上甲○○持有之煙盒內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5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北9521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足稽,足以證明被告體內有毒品殘存之事實,而間接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㈢扣案物品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並為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自被告所持有之煙盒內扣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33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隨身煙盒內藏有之粉末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可認定。而被告甲○○亦自承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之事實堪予確認。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2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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