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因友人庚○○委請其代為尋求人頭帳戶,可預見隱匿自己名義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人,係要將該帳戶資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適遇友人戊○○有意出售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駕車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7鄰圓山子116之9號庚○○住處搭載庚○○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西濱公路上,由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戊○○購買其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戊○○並告知提款密碼,庚○○取得該帳戶後,即與丁○○共同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2人於竊得車輛後,撥打車內所留電話號碼,要求各該車主或車輛使用人等交付贖款,致己○○、乙○○、甲○○、壬○○、癸○○等車主或車輛使用人因恐無法取回車輛,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戊○○上開湖口郵局帳戶內(丁○○、庚○○、戊○○3人業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有罪)。嗣因警方在未依指示匯款之丙○○所失竊車牌號碼6L-0848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1枚指紋,經比對與庚○○右拇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另證人戊○○、己○○、乙○○、甲○○、壬○○、癸○○警訊中之陳述,業經被告辛○○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且: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接觸過戊○○帳戶存摺,他有一次賣戶頭,我與辛○○一起過去跟他買,我跟戊○○拿了存摺、金融卡,戊○○也有告訴我金融卡密碼,我拿3千元給戊○○,拿到帳戶資料是我擄車要用,這個帳戶就我跟丁○○共同使用。買帳戶時辛○○開他的車,到西濱公路新庄子那邊,之前我有跟辛○○說需要帳戶,請他注意有無人要賣帳戶,辛○○當時有說他會幫我注意,後來辛○○打電話跟我說戊○○有帳戶要賣,叫我去,我說我沒有車,他說要載我去買。我應該是在九十三年
六、七月買戊○○的帳戶,買帳戶那天我和辛○○到了以後,戊○○上車,當時車是辛○○開車,戊○○就把帳戶交給我,我沒有現金可以拿給他,是當天晚上辛○○才幫我轉交3千元給戊○○,辛○○交3千元時我不在場,他到底有無交錢給戊○○我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再問辛○○有無把錢交給戊○○。若不是辛○○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戊○○有賣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向戊○○買,不是向辛○○買,因為帳戶名字不是辛○○,而且辛○○是轉交3千元給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13頁)。
(二)證人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以前是我在使用,之後我以3千元賣給辛○○…,我使用很久之後,某日辛○○叫我借他使用等語在卷…,辛○○叫我把存摺和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等語(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9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1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戊○○雖稱其湖口郵局帳戶係出賣予辛○○,然此應係其出賣帳戶予庚○○時,辛○○偕同在場致其有所誤會。
(三)而被害人己○○、乙○○、甲○○、壬○○、癸○○等人於9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止,分別匯款5千元、3萬元、8千元、1萬元、2萬元至戊○○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據其等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外(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32-34、36-37、49-50、54-55、41-42頁),亦有戊○○之湖口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12-115頁)、癸○○出具之匯款執據存卷可稽(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16-117頁)。另庚○○於94年6月7日下午1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申請人為余家浩),內容為「你那有戶頭嗎?急需大量,睡醒時回電告知」,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94年6月7日13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地檢署核發000000000門號94年5月18日至94年7月15日之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89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8號卷第10頁、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8號卷第6頁、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24-27頁);上情為證人庚○○警訊時供明在卷(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4頁),並經其於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復為被告審理時是認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此亦足佐庚○○確有委請被告代為尋覓人頭帳戶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按。2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關於從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乃將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即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明文,被告所涉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戊○○以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出售被告,被告再以5千元轉售予庚○○一情,稍有訛誤,已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罹清,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戊○○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