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28弄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9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並與其另於91年間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前述二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惟因甲○○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假釋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930905964號函撤銷在案,故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復於93、94年間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訴字第8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其刑為7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改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60 巷28弄11號住處附近之河邊,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36)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頁46、47),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 次有期徒刑係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