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 號(95年度偵字第6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6年4 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95年6 月5 日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緩刑案件);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6 月5 日,另因故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衡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案件前故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於本院繫屬後、判決前,再犯偽證案件,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