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十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19、269、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止,未被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1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又於90年8月17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其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另其於3犯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自91年5月10日開始入所強制戒治,至92年5月9日屆滿。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高榮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6日出具之編號CH/2006/B06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各1份。
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各1份。
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各1份。
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表(檢體編號25號)各1份。
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編號CH/2006/C03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各1份(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受5次科刑,各該5次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點 │ 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 │ │號│ │ 品 │ ├─┼───────────┼────────────┤ │1│95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 │ 9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 │ │ │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9之1 │ 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9之1│ │ │號空屋內。 │ 號空屋前、扣得第2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 │ │ │ 克)及吸食器1組。 │ ├─┼───────────┼────────────┤ │2│ 95年12月2日某時(上午│ 95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 │ │ 11 時前)在上開空屋內│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 │ │ 。 │ │ ├─┼───────────┼────────────┤ │3│ 95年12月20日某時(中 │ 95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 │ │ 午12時20分前)在新竹 │ 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6│ │ │ 縣芎林鄉上山村6鄰48之│ 鄰48之1號空屋內、扣得內│ │ │ 1 號空屋內。 │ 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 │ │ 之殘渣袋1包(毛重0.27公│ │ │ │ 克)。 │ ├─┼───────────┼────────────┤ │4│ 95年12月23日晚上某時 │ 95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0 │ │ │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 │ 分午在新竹縣竹東鎮頭重 │ │ │ 山土地公廟內。 │ 里竹中路89巷內、扣得第2│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1.10公克)及吸食器1組。│ ├─┼───────────┼────────────┤ │5│9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 │96年2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 │ │ │新縣竹北市隘口里土地公│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鄰 │ │ │廟內。 │下山48號、扣得第2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 │ │ │ │克)及食器1組。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