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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24、1199、1280、1399、1446、1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施用器具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處分不起訴。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止,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故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惟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90年4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及撤銷停止戒治。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又於90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其上述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另乙○○於3犯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自91年5月10日開始入所強制戒治,至92年5月9日屆滿。

二、詎乙○○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1月25日止,連續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58號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施用器具,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且其於7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述多次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本院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1次安非他命犯行,惟其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2案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並判刑,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因安非他命量微且已緊密附著於包裝袋上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施用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倩 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
│1  │93年7月9日│新竹縣芎林鄉│吸食器1組   │93年度毒│
│    │晚上10時許│上山村6鄰上 │            │偵字第91│
│    │          │山58號空屋  │            │2號     │
├──┼─────┼──────┼──────┼────┤
│2  │93年10月3 │新竹縣芎林鄉│安非他命1包 │93年度毒│
│    │日下午3時 │上山村10鄰79│(毛重0.375 │偵字第11│
│    │許        │之1號空屋   │公克)、安非│24號    │
│    │          │            │他命殘渣袋2 │        │
│    │          │            │包(毛重0.  │        │
│    │          │            │0.405公克) │        │
│    │          │            │吸食器1組   │        │
├──┼─────┼──────┼──────┼────┤
│3  │93年10月13│同上        │安非他命2包 │93年度毒│
│    │日晚上8時 │            │(毛重分別為│偵字第11│
│    │許        │            │0.56公克、0.│99號    │
│    │          │            │18公克)    │        │
├──┼─────┼──────┼──────┼────┤
│4  │93年10月30│新竹縣芎林鄉│安非他命1包 │93年度毒│
│    │日下午3時4│上山村9鄰86 │(毛重0.63公│偵字第12│
│    │0分許     │號旁        │克)、吸管1 │80號    │
│    │          │            │支          │        │
├──┼─────┼──────┼──────┼────┤
│5  │93年11月11│新竹縣芎林鄉│安非他命1包 │93年度毒│
│    │日晚上11時│上山村上山集│(毛重0.5 公│偵字第13│
│    │40分許    │會所前      │克)        │99號    │
├──┼─────┼──────┼──────┼────┤
│6  │93年11月23│新竹縣芎林鄉│安非他命1包 │93年度毒│
│    │日晚上9時4│上山村58號空│(毛重0.6公 │偵字第14│
│    │5分許     │屋內        │克)        │56號    │
├──┼─────┼──────┼──────┼────┤
│7  │93年11月25│新竹縣芎林鄉│安非他命1包 │93年度毒│
│    │日上午9時1│上山村富林路│(毛重2.01公│偵字第14│
│    │5分許     │3段780號對面│克)        │46號    │
│    │          │巷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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