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8、591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
1、【一、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5 日當天親自至位於新竹市○○街216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2、【一、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復承前概括之犯意,連續又於95年1月6日後至同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為工作需要而在『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二千元之價格,再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3、【二、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二、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甲○○(其涉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以取得之人頭帳戶為工具,於92年12月27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乙○○、丙○○等三人,謊稱其等的金融卡遭詐騙集團偽造,並給予其等「金融局防偽中心」的電話號碼,要求其等立即去做金融卡確保的動作,使丁○○、乙○○、丙○○等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撥打電話後,依張姓工程師的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其三人的金融帳戶,致丁○○將自己存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同年月27日轉帳99,999元、乙○○將自己存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內之存款於同日轉帳99,988元(另有依指示將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華信商業銀行內之存款轉帳99,988、99,988、100,003元三筆至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13元、12,988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其他帳戶)、丙○○則於翌(28)日將自己存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內之存款轉帳二筆各99,999 元合計199,99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新工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於丁○○匯款後,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100,000 元(分60,000、40,000元二筆)、乙○○、丙○○二人匯款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7日將乙○○所匯之6,018元、於同年月28日將丙○○所匯之200,036 元(分二筆各100,018元)再轉出至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查證始知受騙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戊○○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988號
95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山屯3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因經濟拮据,為貪圖蠅利,均明知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
幫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在民國9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2月5 日
,在新竹市○○街216 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㈡戊○○復於9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臺北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
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甲○○為出售金融帳戶牟利,於92年9 月22日先將其久未
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
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變
更語音密碼等手續,再於翌日將上開帳戶內百元金額提領
一空(僅餘額新臺幣(下同)16元)後,於同年9 月間,
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辦理語音金融交易使用。
二、詐欺集團取得戊○○、甲○○交付之上開物品後,即由該犯
罪集團於下列時、地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㈠於9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乙○○、丙○○
等人謊稱金融卡遭偽造,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確保
動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丁○○於同
年月27日遭轉帳9萬9,999元,被害人乙○○於同日遭轉帳
9萬9,988元、被害人丙○○於同年月28日遭轉帳合計19萬
9,998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湖口郵局帳戶內,隨即將其
中20萬6,000 元再轉出至戊○○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嗣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經查證始知受騙
。
㈡於95年4月2日某時,由自稱「琳達」女成員在電腦網路上
,與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318之8號上網之被
害人己○○接觸,佯裝欲出售虛擬天幣4,900 萬,致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該名女子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以供聯絡,並來電指示己○○匯款3,500 元至戊○
○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己○○不疑有他,
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彰化市○○路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前自動櫃員機前,連續三次將金額
合計5萬3,000元匯入戊○○所有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另將2萬9,983元匯入許智強(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惟己○○於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等值天幣,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己○○再匯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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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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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申辦前揭第一銀行、臺│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戊○○辯稱其所有│
│ │ │ 之前揭第一銀行、臺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均於92年│
│ │ │ 10月間遺失,與卷內資│
│ │ │ 料不符、供述不一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申辦其所有前揭臺灣郵│
│ │ │ 政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甲○○辯稱前揭其│
│ │ │ 所有之臺灣郵政帳戶遺│
│ │ │ 失之情形,關於密碼部│
│ │ │ 分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 │ │ 。 │
├──┼────────────┼───────────┤
│ 3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為犯罪集團詐騙後│
│ │述。 │,將其款項匯至被告巫森│
│ │ │勇所有前揭臺灣郵政帳戶│
│ │ │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為犯罪集團詐騙後│
│ │述。 │,將其款項匯至被告賴久│
│ │ │惠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5 │1.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94│佐證犯罪事實二之㈠。 │
│ │ 年7月27日北富銀豐原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 │
│ │ 丁○○資金往來明細影本│ │
│ │ 。 │ │
│ │2.被害人乙○○郵政存簿儲│ │
│ │ 金簿、華信商業銀行、世│ │
│ │ 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
│ │ 及內頁影本,建華銀行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94年7月20日合金北新竹 │ │
│ │ 字第0940003615號函及被│ │
│ │ 害人丙○○資金往來明細│ │
│ │ 影本。 │ │
│ │4.臺灣郵政96年3月8日儲字│ │
│ │ 第0960706263號函及巫森│ │
│ │ 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第│ │
│ │ 一銀行96年3月9日(96)│ │
│ │ 一東門字第54號函及被告│ │
│ │ 資金交易明細。 │ │
├──┼────────────┼───────────┤
│ 6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佐證犯罪事實二之㈡。 │
│ │ 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錄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
│ │ 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2.臺北富邦銀行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影本3張、臺北富邦 │ │
│ │ 銀行96年3月5日北富銀營│ │
│ │ 作字第9602821號函及被 │ │
│ │ 告資料往來明細。 │ │
├──┼────────────┼───────────┤
│ 7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96年4月 │佐證被告甲○○確實經濟│
│ │30日花鄉農信字第09600012│拮据對外借款周轉之事實│
│ │42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 │
│ │話記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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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1.前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 │年度偵字第11682號不起訴 │ 帳戶,均係收購所得,│
│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佐證被告2人出售其等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1 │ 所有前揭帳戶,供詐欺│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集團使用之事實。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度偵字第8703號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 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2 人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
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
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被告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