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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第35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後,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貳拾陸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匙貳支及塑膠透明圓筒壹個,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復於92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92年8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6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9 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街78巷9 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甲○○採集尿液而送驗;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1 月9 日晚上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街78巷9 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甲○○同意警方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其採集尿液而送驗;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2 月8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231 之10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2 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5 公克,及分裝袋26個、吸食器2 組、分裝匙2 支及塑膠透明圓筒1 個等物。3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96年2 月8日犯行之自白,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2 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5 公克、分裝袋26個、吸食器2 組、分裝匙2 支及塑膠透明圓筒1 個等物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3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31日、96年3月17日所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98號、北96009 號、B-15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及其各別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四、另有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共15幀在卷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2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9 月15日確定;又於92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9 月22日確定,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3年1 月19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2 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分裝袋26個、吸食器2 組、分裝匙2 支、塑膠透明圓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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