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8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28號、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生街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HRF-28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㈢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湖口仁慈醫院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HMG-009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 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丁○○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MG-00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與民權街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上開機車2部及行竊工具自製六角扳手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