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薛常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不規則形鐵器三支。鑰匙一支、氫氧氣瓶三瓶及乙炔焊槍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各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且一端磨尖之不規則型鐵器三支及鑰匙一支,並以鑰匙啟動竊取正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持有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改懸JP-四二三三號車牌後,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工業區內之引擎號碼C12SC00808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三L-九九二三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有;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三號已歇業之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氫氧氣瓶三瓶及乙炔焊槍一支,以焊槍切割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皮、鋼架、支撐架及燃燒機等物,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仍正在上址切割且尚未將以割下之鐵皮、鋼架搬運上車之際,被人查覺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述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不規則型鐵器三支、氫氧氣瓶三瓶及乙炔焊槍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乙○○指訴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扣案足資憑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各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且一端磨尖之不規則型鐵器三支竊取車輛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氫氧氣瓶三瓶及乙炔焊槍行竊,惟於盜所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逞,核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擇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不規則形鐵器三支、鑰匙一支、氫氧氣瓶三瓶及乙炔焊槍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分為預備供其行竊及供行竊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