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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弘嘉」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於民國96年1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8巷口對面馬路,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辦中),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弘嘉」之姓名年籍(即64年11月18日生、Z000000000)應訊,而(一)於當日17時許、17時20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分別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二)於同日19時30分許及次日12時6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在調查筆錄、黃弘嘉口卡片、指紋卡片、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書上;(三)於96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弘嘉」之署名及指印,並分別持交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使「黃弘嘉」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黃弘嘉」及公眾。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及檢察官尚不知上開冒名犯罪前,於96年4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確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訊時之自白。(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四)被告96年4月24日刑事自首書狀。(四)被告於96年1月19日,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弘嘉」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黃弘嘉之指紋卡不相符,復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60079934號鑑驗書附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  │文書所在    │
│號│                      │                      │(96毒偵726)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36頁    │
├─┼───────────┼───────────┼──────┤
│2 │搜索筆錄1份           │署名3枚、指印3枚      │偵卷37-38頁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署名5枚、指印5枚      │偵卷39頁    │
├─┼───────────┼───────────┼──────┤
│4 │逮捕通知書2份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46-47頁 │
├─┼───────────┼───────────┼──────┤
│5 │調查筆錄2份           │署名4枚、指印12枚     │偵卷8-13頁  │
├─┼───────────┼───────────┼──────┤
│6 │黃弘嘉口卡片1份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15頁    │
├─┼───────────┼───────────┼──────┤
│7 │指紋卡片1份           │指印12枚、            │偵卷18頁    │
│  │                      │左四指平面印1組       │            │
│  │                      │右四指平面印1組       │            │
├─┼───────────┼───────────┼──────┤
│8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43頁    │
│  │1份                   │                      │            │
├─┼───────────┼───────────┼──────┤
│9 │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44頁    │
├─┼───────────┼───────────┼──────┤
│10│權利告知書1份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48頁    │
├─┼───────────┼───────────┼──────┤
│11│檢察官之訊問筆錄1份   │署名1枚               │偵卷51頁    │
├─┼───────────┼───────────┼──────┤
│  │                  總計│署名20枚、指印39枚    │            │
│  │                      │左四指平面印1組       │            │
│  │                      │右四指平面印1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