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3月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659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0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68號貨櫃屋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已1年多沒有施用毒品,係於被查獲前兩天(即96年4月26日),在朋友住處打麻將,友人有在現場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有吸食到二手煙霧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C-082號),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霧云云,查就吸入二手煙者之尿液是否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疑義,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稱: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該局於93年7月30日所出具之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3日所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載,關於安非他命檢驗之閾值(按係判定檢體陽性或陰性之標準值)為500ng/ml,而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6980ng/ml、52310ng/ml,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3月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659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記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則推算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有可能於96年4月24日,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