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 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