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4年12月27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4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321號1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用火燻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經甲○○等人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38、39頁)。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紙(見偵查卷第50、51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1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A-030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4310ng/ml、2481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8 倍、49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1 月24日之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4頁)等物。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月25日晚間8時5分起至8時5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查獲相關照片等(見偵查卷第7至12、29至32頁)附卷可參。
(五)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4年12月27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1 月24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321號101室之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4年12月27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等情,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為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扣得,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使用之物品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