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詐欺、贓物、偽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