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併審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5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