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L—331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南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李洋暘騎乘車牌號碼K9X—16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卻亦未加注意,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正面撞擊李洋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李洋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下背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惟李洋暘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洋暘之母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L—3318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洋暘所騎乘車牌號碼K9X—16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4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李洋暘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雖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清除血塊,仍於95年10月25日凌晨4 時因為中樞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亦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驗斷書1 份等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然為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25日竹苗鑑字第950747字第095530463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將本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7 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138號函附卷足佐。從而,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害人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沿嘉豐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後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被害人於夜間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揭95年12月25日竹苗鑑字第950747字第095530463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96年7 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138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犯行前,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本院新竹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行車時通過路口未提高警覺,反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車輛後,不僅未能立即煞停,反而將被害人機車拖行十餘公尺,過失情節不輕,並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並無過失等,均無理由。惟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量處有期徒刑6 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肇車禍,雖前曾矢口否認犯行,惟最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且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