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2、4、5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施用毒品、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