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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 、3所列3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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