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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3所列 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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