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二次犯加重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所減之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惟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