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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鄭子俊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96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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