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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秋宜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3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號)後,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審理中,被告認罪,由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原係92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 、4 時(即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00 號1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年12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經乙○○同意後而在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經乙○○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9公克,另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2.2公克),雖均係違禁物,然為同時被查獲之任美華所有之物,此有乙○○與另案被告任美華之供述在卷可稽,為避免檢察官日後訴追任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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