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4樓
乙○○
3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任職,竟於94年8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甲○○再委託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韓玉潔(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支付新台幣(下同)28000元予甲○○,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韓玉潔偽造乙○○於93年間在中華大雄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787475元屬私文書性質之中華大雄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乙○○在中華大雄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大雄公司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中華大雄公司負責人潘萬益印文)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稅務員林惠娟」戳章印文)後,於94年8月17日由韓玉潔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台南市○○路52號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大雄公司、安泰銀行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安泰銀行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於中華大雄公司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8月22日准予核貸2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暨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韓玉潔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丙○○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華大雄公司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中華大雄公司乙○○在職證明、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暨檢附之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與韓玉潔、鍾陳福為共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犯範圍如上;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編號1Ⅰ、偽造之「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Ⅱ、偽造之「潘萬益」
印章1枚Ⅲ、偽造之「稅務員林惠娟」
戳章1枚編號2Ⅰ、偽造之乙○○在職證明(已交付安泰銀行)上偽造之「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潘萬益」印文各1枚Ⅱ、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安泰銀行)上偽造之「稅務員林惠娟」戳章印文1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