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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參壹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參壹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 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入所強制戒治,迄90年4 月10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執行後,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6 月26日20時37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均在新竹市○○○○街某不知名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3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E71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卷頁29、30);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1 包,經送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149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同上卷頁25),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0年4 月10日即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稱係因思念94年間甫去世之兒子,心情不佳方才吸毒,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犯罪動機堪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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